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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泥生产企业综合利用石灰质矿山废石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3-12-05 15:27:10 来源:
云南省水泥生产企业综合利用石灰质矿山废石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综合利用石灰质矿山废石认定工作的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落实好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水泥生产企业综合利用石灰质矿山废石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综合利用石灰质矿山废石是指水泥生产企业利用自有石灰质原料矿山中废石参与水泥生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水泥用石灰质原料矿山的废石,是指未达到生产水泥用石灰质原料矿石化学成分一般要求[注1]的剥离物[注2]。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废石。

1、氧化钙(CaO)<45%,氧化镁(Mgo)>3.5%。

2、氧化钙(CaO)<45%,fSiO2石英质>6%。

3、氧化钙(CaO)<45%,fSiO2燧石质>4.0%。

4、氧化钙(CaO)<45%,氧化钾(K2O)+氧化钠(Na2O)>0.8%。

5、氧化钙(CaO)<45%,三氧化硫(SO3)>1%。
 
第六条 

废石掺入比例的计算

废石掺入比例=[(月水泥生产量×月水泥中废石掺入比例)+(月水泥生产量×月水泥中熟料掺入比例×生料料耗×生料中废石掺入比例)]÷生产原料总投入量×100%

料耗=100÷(100-生料烧失量)
 
第二章 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报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对废石及其掺用量规范管理。

1、必须有检验废石的设备和专业人员,废石应先检验、后使用;

2、废石必须单独堆放进行预均化,有单独的储存库;

3、掺用废石必须采用微机控制,单独计量;

4、必须每日打印微机配料的原始记录,每月建立综合统计台帐,并保存2年。
 
第八条 

申报综合利用废石认定应提供的材料。

1、有质量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废石化学成分的检验报告;

2、有资质的地质勘探部门所做的石灰质矿山地质勘查报告,内容包括:矿山的开采工艺、资源量估算、年度开采量及剥离量(或剥采比)、矿山主要矿物及化学成分等;地质勘查报告需经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

3、近两年掺用的废石总量及比例的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报和获得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水泥生产企业,每月测定一次废石的主要化学成分,测定结果要有原始记录及台帐,并保存2年。
 
第十条 

州市认定初审委员会对获得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水泥生产企业所掺用的废石,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样检验。取样应按照《水泥企业化验室工作手册取样方法》进行取 样。样品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化学全分析检测(含fSiO2)。抽取样品范围包括废石堆场和废石配料库。
 
第十一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对水泥生产企业综合利用废石及其掺入比例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对在综合利用废石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将取消认定资格并收回认定证书,税务部门追缴已退税金,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地勘部门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在检验、勘探和评审中弄虚作假或提供不真实的报告,各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有权不予认可,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引用的有关规定,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如国家对废石的综合利用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注1:生产水泥用石灰质原料矿石化学成分一般要求,参见《冶金、化工石灰岩及白云岩水泥原料矿产地质勘查规范D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DZ/T0213-2002)。

注2:剥离物包括: 石灰质矿山覆盖层、夹石体、夹石层、岩溶充填物、边坡围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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